网站小编提供给各位读者的参考内容:“经典案例。砖厂烟雾污果园,造成损失要赔偿。2003年6月,被告郑某等二人在距原告潘某果园南200米处建造砖厂,该砖厂产生大量废气,造成烟雾飘至原告果园,致使果树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症状。为此原告曾于200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果园经济损失并停止侵害。法院经审查认定二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果园经济损失4.9万余元。然而二被告继续污染果园,致使果园在2005年继续遭受经济损失。于是,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二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其可以免责的情形,不能排除果园损失与砖厂污染无关的可能性。法院根据市农业局《调查评估意见》对原告果园损失进行的评估、鉴定,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7月5日,法院判决由被告郑某等二人赔偿原告潘某果园经济损失16万余元。法律解析:《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郑某等二人建造的砖厂产生的大量废气造成原告种植的果树受到了严重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法条链接:《环境保护法》第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民法通则》第117条。经典案例。误导果农施错药,造成损失需赔偿。2005年5月,农民李某引种的葡萄出现叶斑病,他便到于某的果树技术指导站咨询,该站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特菌佳”,李某施用后导致其所种葡萄90%严重遭到药害。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售的“特菌佳”,可以在葡萄树上使用防治白粉病,但没有依据说明可防治葡萄树上的叶斑病,而且被告介绍给原告的药品浓度是用于香蕉树上的,在对葡萄使用时配比浓度过高,造成了损失。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果树技术指导站因误导果农喷施“特菌佳”农药,造成严重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10月,法院判决该果树技术指导站赔偿果农损失5000余元。法律解析:作为一家从事果树专业技术的指导站,对于什么果树出现什么样的病害和虫害,应当使用什么农药以及药物浓度的配比,应当较为清楚。而在本案中,这家果树技术指导站却因误导果农喷施“特菌佳”农药,给果农李某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该果树技术指导站赔偿果农李某损失5000多元。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106条。经典案例。村民地里烧秸秆,殃及邻居花生地。2011年6月5日,午收过后,李某没有听从村干部的劝说,点火焚烧自己家的麦茬。在麦茬烧到一半的时候,突然刮起一阵大风,火热迅速蔓延,很快把邻居王某家的近2亩正在生长的花生烧了个精光,致使王某损失3000多元。为此,王某找到李某要求赔偿,李某承诺用自己家的2亩花生作为赔偿,到花生收获时,王某直接收就可以了。转眼就到了花生收获的季节,可是李某却反悔了,说王某家的花生其实不只是自己一家放火烧的,当时吴某也放火烧麦茬了,王某家的损失不能只让自己赔偿,自己只愿意赔500元。于是王某又找到吴某,在村民的证明下,吴某承认自己也放火了,愿意和李某一起赔偿王某,但也只愿意最多赔500元。自己损失了3000多元,两家总共才愿赔1000元,王某当然不愿意,于是就把李某和吴某告上了法庭。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决李某和吴某各赔偿王某1500元。对于法院判决吴某服判,而李某不服,只愿意赔500元。李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接案后及时做庭前调解,对李某焚烧麦茬的做法给予了批评和教育,同时考虑到李某家确实困难,就耐心做王某的工作。最后王某和李某达成协议,李某当庭自愿付给王某815元,曾经的好邻居又握手言和。法律解析:为了播种方便,每年午收过后,不少村民点火将自家的麦茬烧掉,不仅污染了环境,还直接威胁着村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致使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事故时有发生。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和吴某违反上级的规定,不听村干部的劝说,在焚烧自家地里的麦茬时,将邻居王某家正在生长的近2亩花生烧光。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117条。经典案例。杂物堵塞下水道,损坏财物共担责。家住一层的乔女士与楼上16层住户共同使用同一下水道。2003年7月26日晨,由于下水道主管道堵塞,污水从乔女士卫生间排水口外溢,将室内木地板、门套、木门等浸泡。当日,物业公司从下水管道中掏出袜子、塑料袋、骨头、头发等杂物。愤怒之下,乔女士于2004年5月将楼上16层住户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万余元。而楼上的16家住户要么称下水道设计有问题;要么称是物业公司、开发商的责任;要么称管道是十七户共用,不一定是自己的责任。他们都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乔女士的诉讼请求。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乔女士与楼上16家住户作为上下楼邻居,共同使用同一污水主管道排放生活污水,应共同维护管道的通畅,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乔女士家位于污水管道的最底层,因下水道被污物堵塞,污水从卫生间外溢,造成其财产受损,与某些住户的使用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审理法官鉴于无法确认堵塞下水道公共部分污物的直接来源,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由使用主管道的各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确定责任比例,应当由包括乔女士在内的17家共同使用管道的住户平均分担乔女士所受财产损失。2005年3月,法院判决:乔女士楼上的16层住户各一次性赔偿乔女士200元经济损失。法律解析:楼上楼下众多住户共同使用一个排污管道,每户在排放污水时都应当十分注意,避免带有杂物的污水排进下水管道,以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本案中,乔女士家住二楼,与楼上16家住户为上下楼邻居,共同使用同一污水管道排放生活污水,因下水道被污物堵塞,造成了乔女士家的财产损失。然而楼上16家住户都认为自己无关。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乔女士楼上的16家住户各一次性赔偿乔女士200元的经济损失。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130条。”
网站小编提供给各位读者的参考内容:“经典案例。砖厂烟雾污果园,造成损失要赔偿。2003年6月,被告郑某等二人在距原告潘某果园南200米处建造砖厂,该砖厂产生大量废气,造成烟雾飘至原告果园,致使果树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症状。为此原告曾于200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果园经济损失并停止侵害。法院经审查认定二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果园经济损失4.9万余元。然而二被告继续污染果园,致使果园在2005年继续遭受经济损失。于是,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二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其可以免责的情形,不能排除果园损失与砖厂污染无关的可能性。法院根据市农业局《调查评估意见》对原告果园损失进行的评估、鉴定,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7月5日,法院判决由被告郑某等二人赔偿原告潘某果园经济损失16万余元。法律解析:《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郑某等二人建造的砖厂产生的大量废气造成原告种植的果树受到了严重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法条链接:《环境保护法》第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民法通则》第117条。经典案例。误导果农施错药,造成损失需赔偿。2005年5月,农民李某引种的葡萄出现叶斑病,他便到于某的果树技术指导站咨询,该站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特菌佳”,李某施用后导致其所种葡萄90%严重遭到药害。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售的“特菌佳”,可以在葡萄树上使用防治白粉病,但没有依据说明可防治葡萄树上的叶斑病,而且被告介绍给原告的药品浓度是用于香蕉树上的,在对葡萄使用时配比浓度过高,造成了损失。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果树技术指导站因误导果农喷施“特菌佳”农药,造成严重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10月,法院判决该果树技术指导站赔偿果农损失5000余元。法律解析:作为一家从事果树专业技术的指导站,对于什么果树出现什么样的病害和虫害,应当使用什么农药以及药物浓度的配比,应当较为清楚。而在本案中,这家果树技术指导站却因误导果农喷施“特菌佳”农药,给果农李某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该果树技术指导站赔偿果农李某损失5000多元。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106条。经典案例。村民地里烧秸秆,殃及邻居花生地。2011年6月5日,午收过后,李某没有听从村干部的劝说,点火焚烧自己家的麦茬。在麦茬烧到一半的时候,突然刮起一阵大风,火热迅速蔓延,很快把邻居王某家的近2亩正在生长的花生烧了个精光,致使王某损失3000多元。为此,王某找到李某要求赔偿,李某承诺用自己家的2亩花生作为赔偿,到花生收获时,王某直接收就可以了。转眼就到了花生收获的季节,可是李某却反悔了,说王某家的花生其实不只是自己一家放火烧的,当时吴某也放火烧麦茬了,王某家的损失不能只让自己赔偿,自己只愿意赔500元。于是王某又找到吴某,在村民的证明下,吴某承认自己也放火了,愿意和李某一起赔偿王某,但也只愿意最多赔500元。自己损失了3000多元,两家总共才愿赔1000元,王某当然不愿意,于是就把李某和吴某告上了法庭。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决李某和吴某各赔偿王某1500元。对于法院判决吴某服判,而李某不服,只愿意赔500元。李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接案后及时做庭前调解,对李某焚烧麦茬的做法给予了批评和教育,同时考虑到李某家确实困难,就耐心做王某的工作。最后王某和李某达成协议,李某当庭自愿付给王某815元,曾经的好邻居又握手言和。法律解析:为了播种方便,每年午收过后,不少村民点火将自家的麦茬烧掉,不仅污染了环境,还直接威胁着村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致使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事故时有发生。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和吴某违反上级的规定,不听村干部的劝说,在焚烧自家地里的麦茬时,将邻居王某家正在生长的近2亩花生烧光。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117条。经典案例。杂物堵塞下水道,损坏财物共担责。家住一层的乔女士与楼上16层住户共同使用同一下水道。2003年7月26日晨,由于下水道主管道堵塞,污水从乔女士卫生间排水口外溢,将室内木地板、门套、木门等浸泡。当日,物业公司从下水管道中掏出袜子、塑料袋、骨头、头发等杂物。愤怒之下,乔女士于2004年5月将楼上16层住户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万余元。而楼上的16家住户要么称下水道设计有问题;要么称是物业公司、开发商的责任;要么称管道是十七户共用,不一定是自己的责任。他们都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乔女士的诉讼请求。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乔女士与楼上16家住户作为上下楼邻居,共同使用同一污水主管道排放生活污水,应共同维护管道的通畅,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乔女士家位于污水管道的最底层,因下水道被污物堵塞,污水从卫生间外溢,造成其财产受损,与某些住户的使用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审理法官鉴于无法确认堵塞下水道公共部分污物的直接来源,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由使用主管道的各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确定责任比例,应当由包括乔女士在内的17家共同使用管道的住户平均分担乔女士所受财产损失。2005年3月,法院判决:乔女士楼上的16层住户各一次性赔偿乔女士200元经济损失。法律解析:楼上楼下众多住户共同使用一个排污管道,每户在排放污水时都应当十分注意,避免带有杂物的污水排进下水管道,以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本案中,乔女士家住二楼,与楼上16家住户为上下楼邻居,共同使用同一污水管道排放生活污水,因下水道被污物堵塞,造成了乔女士家的财产损失。然而楼上16家住户都认为自己无关。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乔女士楼上的16家住户各一次性赔偿乔女士200元的经济损失。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130条。”
网站小编提供给各位读者的参考内容:“经典案例。砖厂烟雾污果园,造成损失要赔偿。2003年6月,被告郑某等二人在距原告潘某果园南200米处建造砖厂,该砖厂产生大量废气,造成烟雾飘至原告果园,致使果树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害症状。为此原告曾于200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果园经济损失并停止侵害。法院经审查认定二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果园经济损失4.9万余元。然而二被告继续污染果园,致使果园在2005年继续遭受经济损失。于是,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二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其可以免责的情形,不能排除果园损失与砖厂污染无关的可能性。法院根据市农业局《调查评估意见》对原告果园损失进行的评估、鉴定,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7月5日,法院判决由被告郑某等二人赔偿原告潘某果园经济损失16万余元。法律解析:《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郑某等二人建造的砖厂产生的大量废气造成原告种植的果树受到了严重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法条链接:《环境保护法》第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民法通则》第117条。经典案例。误导果农施错药,造成损失需赔偿。2005年5月,农民李某引种的葡萄出现叶斑病,他便到于某的果树技术指导站咨询,该站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特菌佳”,李某施用后导致其所种葡萄90%严重遭到药害。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售的“特菌佳”,可以在葡萄树上使用防治白粉病,但没有依据说明可防治葡萄树上的叶斑病,而且被告介绍给原告的药品浓度是用于香蕉树上的,在对葡萄使用时配比浓度过高,造成了损失。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果树技术指导站因误导果农喷施“特菌佳”农药,造成严重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10月,法院判决该果树技术指导站赔偿果农损失5000余元。法律解析:作为一家从事果树专业技术的指导站,对于什么果树出现什么样的病害和虫害,应当使用什么农药以及药物浓度的配比,应当较为清楚。而在本案中,这家果树技术指导站却因误导果农喷施“特菌佳”农药,给果农李某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该果树技术指导站赔偿果农李某损失5000多元。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106条。经典案例。村民地里烧秸秆,殃及邻居花生地。2011年6月5日,午收过后,李某没有听从村干部的劝说,点火焚烧自己家的麦茬。在麦茬烧到一半的时候,突然刮起一阵大风,火热迅速蔓延,很快把邻居王某家的近2亩正在生长的花生烧了个精光,致使王某损失3000多元。为此,王某找到李某要求赔偿,李某承诺用自己家的2亩花生作为赔偿,到花生收获时,王某直接收就可以了。转眼就到了花生收获的季节,可是李某却反悔了,说王某家的花生其实不只是自己一家放火烧的,当时吴某也放火烧麦茬了,王某家的损失不能只让自己赔偿,自己只愿意赔500元。于是王某又找到吴某,在村民的证明下,吴某承认自己也放火了,愿意和李某一起赔偿王某,但也只愿意最多赔500元。自己损失了3000多元,两家总共才愿赔1000元,王某当然不愿意,于是就把李某和吴某告上了法庭。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决李某和吴某各赔偿王某1500元。对于法院判决吴某服判,而李某不服,只愿意赔500元。李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接案后及时做庭前调解,对李某焚烧麦茬的做法给予了批评和教育,同时考虑到李某家确实困难,就耐心做王某的工作。最后王某和李某达成协议,李某当庭自愿付给王某815元,曾经的好邻居又握手言和。法律解析:为了播种方便,每年午收过后,不少村民点火将自家的麦茬烧掉,不仅污染了环境,还直接威胁着村民的生命财产的安全,致使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事故时有发生。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和吴某违反上级的规定,不听村干部的劝说,在焚烧自家地里的麦茬时,将邻居王某家正在生长的近2亩花生烧光。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117条。经典案例。杂物堵塞下水道,损坏财物共担责。家住一层的乔女士与楼上16层住户共同使用同一下水道。2003年7月26日晨,由于下水道主管道堵塞,污水从乔女士卫生间排水口外溢,将室内木地板、门套、木门等浸泡。当日,物业公司从下水管道中掏出袜子、塑料袋、骨头、头发等杂物。愤怒之下,乔女士于2004年5月将楼上16层住户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万余元。而楼上的16家住户要么称下水道设计有问题;要么称是物业公司、开发商的责任;要么称管道是十七户共用,不一定是自己的责任。他们都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乔女士的诉讼请求。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乔女士与楼上16家住户作为上下楼邻居,共同使用同一污水主管道排放生活污水,应共同维护管道的通畅,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乔女士家位于污水管道的最底层,因下水道被污物堵塞,污水从卫生间外溢,造成其财产受损,与某些住户的使用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审理法官鉴于无法确认堵塞下水道公共部分污物的直接来源,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由使用主管道的各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确定责任比例,应当由包括乔女士在内的17家共同使用管道的住户平均分担乔女士所受财产损失。2005年3月,法院判决:乔女士楼上的16层住户各一次性赔偿乔女士200元经济损失。法律解析:楼上楼下众多住户共同使用一个排污管道,每户在排放污水时都应当十分注意,避免带有杂物的污水排进下水管道,以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本案中,乔女士家住二楼,与楼上16家住户为上下楼邻居,共同使用同一污水管道排放生活污水,因下水道被污物堵塞,造成了乔女士家的财产损失。然而楼上16家住户都认为自己无关。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乔女士楼上的16家住户各一次性赔偿乔女士200元的经济损失。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13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