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小编提供给各位读者的参考内容:“经典案例。消防救火淹楼下,紧急避险不担责。2012年12月10日8时50分许,一栋住宅起火,消防官兵到场用水将火扑灭,救火的水淹到了楼下住户。经评估鉴定,共给楼下居民造成19700元损失。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火灾为二楼电褥子起火引燃被褥所致。经查,二楼住户是附近一家汽修厂的员工,是汽修厂老板刘某给员工租的宿舍。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中认定失火房屋“现由刘某租住”。《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上也均有刘某签字。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为房屋承租人,即便其没有实际居住,而将房屋有偿或无偿交由工人居住,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防火安全的管理责任。与此同时,法院判决刘某可在赔偿后再找实际造成起火原因的最终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对此,刘某不服,要求追加消防部门为被告,如果消防官兵不救火就不会淹到楼下,故要求由消防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消防部门救火是在履行法律赋予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神圣义务,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因此对刘某的申请不予准许。法院最终判决刘某赔偿一楼住户19700元和评估费500元。法律解析: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引起火灾的险情是由租房人刘某的员工所致。消防部门救火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且在救火过程中,采取措施适当,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存在过错。故法院判决刘某赔偿一楼住户损失19700元和评估费500元。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129条。经典案例。发生火灾只顾逃,造成损失应赔偿。杨某于2003年9月1日起承租门面房一间,从事摩托车修理,并与房东李某订立租房协议。2003年10月7日,杨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两辆助力电动车失火,由于杨某启开卷帘门逃遁,使火焰烧至店内,引发火灾,烧毁李某刚装修完毕的房屋,房屋内的家具、电器、衣物、厨房用具、生活用品等也全部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当地派出所调解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51000元经济损失。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发现火灾不报警、不施救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4年7月9日,法院调解了这起由助力电动车失火引发房屋起火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慌忙逃命的杨某赔偿房东李某财产损失33000元。法律解析:发现失火后,应立即组织施救,并及时报警,绝不能惊慌失措,一逃了之。本案中的被告杨某发现停放在自己店门前的两辆助力电动车失火,一不施救,二不报警,却打开卷帘只顾自逃,导致大火烧毁原告李某家财产,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法院依法主持了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33000元的调解。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经典案例。私拆他人违章建筑,同样违章应当赔偿。张某按农村风俗于1994年在本村山上为其母建造了寿坟,刘某于2005年3月10日雇民工擅自将该坟挖开、毁坏。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建坟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未取得山林土地使用权,其做法不当,但原告建坟投入了有关材料和人工,而被告未经行政机关授权擅自损毁该寿坟,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2005年10月,法院对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坟地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刘某赔偿张某坟地损害赔偿款380元。法律解析:《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违章在山上为其母建造寿坟,被告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将原告建筑的坟挖开、毁坏,同样属违章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费380元。法条链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经典案例。拾到现金还错人,真正失主找上门。2012年10月29日下午,吕某下班回家途中拾得一皮包,内有5600元现金及一张磁卡。自小受到良好教育的她毫不犹豫地想到要归还失主,于是就站在原地等了起来,还不停地向行人打听。随着夜幕的渐渐降临,吕某也心急起来,因为她还得赶路。此时,她发现一东张西望者,便跑过去问他是不是掉了钱包,那人说是,并表示已找了半天,吕某未加思索,便将皮包、现金、磁卡交给了他。吕某自以为做了一件好事,却没料到,次日早晨刚上班,真正失主刘某找上门来,尽管一再解释,刘某仍不予谅解,最终告上了法院。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拾到遗失物后,便寻找失主,符合《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之规定,由于她的过失,将拾到的遗失物被人冒领,在客观上给失主造成了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她日后向冒领者追偿,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吕某赔钱。法律解析:《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本案的被告吕某拾到5600元现金及一张磁卡,在寻找失主,这本是一件拾金不昧的好事,然而,她却没有将拾到的钱交给真正的失主,也没有送到公安部门,反而被人冒领,的确存在重大过错,给失主造成了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某赔钱。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79条、第106条,《物权法》第109条。”
网站小编提供给各位读者的参考内容:“经典案例。消防救火淹楼下,紧急避险不担责。2012年12月10日8时50分许,一栋住宅起火,消防官兵到场用水将火扑灭,救火的水淹到了楼下住户。经评估鉴定,共给楼下居民造成19700元损失。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火灾为二楼电褥子起火引燃被褥所致。经查,二楼住户是附近一家汽修厂的员工,是汽修厂老板刘某给员工租的宿舍。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中认定失火房屋“现由刘某租住”。《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上也均有刘某签字。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为房屋承租人,即便其没有实际居住,而将房屋有偿或无偿交由工人居住,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防火安全的管理责任。与此同时,法院判决刘某可在赔偿后再找实际造成起火原因的最终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对此,刘某不服,要求追加消防部门为被告,如果消防官兵不救火就不会淹到楼下,故要求由消防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消防部门救火是在履行法律赋予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神圣义务,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因此对刘某的申请不予准许。法院最终判决刘某赔偿一楼住户19700元和评估费500元。法律解析: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引起火灾的险情是由租房人刘某的员工所致。消防部门救火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且在救火过程中,采取措施适当,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存在过错。故法院判决刘某赔偿一楼住户损失19700元和评估费500元。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129条。经典案例。发生火灾只顾逃,造成损失应赔偿。杨某于2003年9月1日起承租门面房一间,从事摩托车修理,并与房东李某订立租房协议。2003年10月7日,杨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两辆助力电动车失火,由于杨某启开卷帘门逃遁,使火焰烧至店内,引发火灾,烧毁李某刚装修完毕的房屋,房屋内的家具、电器、衣物、厨房用具、生活用品等也全部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当地派出所调解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51000元经济损失。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发现火灾不报警、不施救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4年7月9日,法院调解了这起由助力电动车失火引发房屋起火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慌忙逃命的杨某赔偿房东李某财产损失33000元。法律解析:发现失火后,应立即组织施救,并及时报警,绝不能惊慌失措,一逃了之。本案中的被告杨某发现停放在自己店门前的两辆助力电动车失火,一不施救,二不报警,却打开卷帘只顾自逃,导致大火烧毁原告李某家财产,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法院依法主持了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33000元的调解。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经典案例。私拆他人违章建筑,同样违章应当赔偿。张某按农村风俗于1994年在本村山上为其母建造了寿坟,刘某于2005年3月10日雇民工擅自将该坟挖开、毁坏。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建坟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未取得山林土地使用权,其做法不当,但原告建坟投入了有关材料和人工,而被告未经行政机关授权擅自损毁该寿坟,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2005年10月,法院对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坟地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刘某赔偿张某坟地损害赔偿款380元。法律解析:《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违章在山上为其母建造寿坟,被告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将原告建筑的坟挖开、毁坏,同样属违章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费380元。法条链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经典案例。拾到现金还错人,真正失主找上门。2012年10月29日下午,吕某下班回家途中拾得一皮包,内有5600元现金及一张磁卡。自小受到良好教育的她毫不犹豫地想到要归还失主,于是就站在原地等了起来,还不停地向行人打听。随着夜幕的渐渐降临,吕某也心急起来,因为她还得赶路。此时,她发现一东张西望者,便跑过去问他是不是掉了钱包,那人说是,并表示已找了半天,吕某未加思索,便将皮包、现金、磁卡交给了他。吕某自以为做了一件好事,却没料到,次日早晨刚上班,真正失主刘某找上门来,尽管一再解释,刘某仍不予谅解,最终告上了法院。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拾到遗失物后,便寻找失主,符合《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之规定,由于她的过失,将拾到的遗失物被人冒领,在客观上给失主造成了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她日后向冒领者追偿,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吕某赔钱。法律解析:《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本案的被告吕某拾到5600元现金及一张磁卡,在寻找失主,这本是一件拾金不昧的好事,然而,她却没有将拾到的钱交给真正的失主,也没有送到公安部门,反而被人冒领,的确存在重大过错,给失主造成了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某赔钱。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79条、第106条,《物权法》第109条。”
网站小编提供给各位读者的参考内容:“经典案例。消防救火淹楼下,紧急避险不担责。2012年12月10日8时50分许,一栋住宅起火,消防官兵到场用水将火扑灭,救火的水淹到了楼下住户。经评估鉴定,共给楼下居民造成19700元损失。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火灾为二楼电褥子起火引燃被褥所致。经查,二楼住户是附近一家汽修厂的员工,是汽修厂老板刘某给员工租的宿舍。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中认定失火房屋“现由刘某租住”。《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上也均有刘某签字。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为房屋承租人,即便其没有实际居住,而将房屋有偿或无偿交由工人居住,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防火安全的管理责任。与此同时,法院判决刘某可在赔偿后再找实际造成起火原因的最终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对此,刘某不服,要求追加消防部门为被告,如果消防官兵不救火就不会淹到楼下,故要求由消防部门承担赔偿责任。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消防部门救火是在履行法律赋予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神圣义务,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因此对刘某的申请不予准许。法院最终判决刘某赔偿一楼住户19700元和评估费500元。法律解析: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引起火灾的险情是由租房人刘某的员工所致。消防部门救火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且在救火过程中,采取措施适当,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存在过错。故法院判决刘某赔偿一楼住户损失19700元和评估费500元。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129条。经典案例。发生火灾只顾逃,造成损失应赔偿。杨某于2003年9月1日起承租门面房一间,从事摩托车修理,并与房东李某订立租房协议。2003年10月7日,杨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两辆助力电动车失火,由于杨某启开卷帘门逃遁,使火焰烧至店内,引发火灾,烧毁李某刚装修完毕的房屋,房屋内的家具、电器、衣物、厨房用具、生活用品等也全部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当地派出所调解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51000元经济损失。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某发现火灾不报警、不施救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4年7月9日,法院调解了这起由助力电动车失火引发房屋起火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慌忙逃命的杨某赔偿房东李某财产损失33000元。法律解析:发现失火后,应立即组织施救,并及时报警,绝不能惊慌失措,一逃了之。本案中的被告杨某发现停放在自己店门前的两辆助力电动车失火,一不施救,二不报警,却打开卷帘只顾自逃,导致大火烧毁原告李某家财产,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法院依法主持了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李某财产损失33000元的调解。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经典案例。私拆他人违章建筑,同样违章应当赔偿。张某按农村风俗于1994年在本村山上为其母建造了寿坟,刘某于2005年3月10日雇民工擅自将该坟挖开、毁坏。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建坟未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未取得山林土地使用权,其做法不当,但原告建坟投入了有关材料和人工,而被告未经行政机关授权擅自损毁该寿坟,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2005年10月,法院对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坟地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判决;刘某赔偿张某坟地损害赔偿款380元。法律解析:《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违章在山上为其母建造寿坟,被告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将原告建筑的坟挖开、毁坏,同样属违章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费380元。法条链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经典案例。拾到现金还错人,真正失主找上门。2012年10月29日下午,吕某下班回家途中拾得一皮包,内有5600元现金及一张磁卡。自小受到良好教育的她毫不犹豫地想到要归还失主,于是就站在原地等了起来,还不停地向行人打听。随着夜幕的渐渐降临,吕某也心急起来,因为她还得赶路。此时,她发现一东张西望者,便跑过去问他是不是掉了钱包,那人说是,并表示已找了半天,吕某未加思索,便将皮包、现金、磁卡交给了他。吕某自以为做了一件好事,却没料到,次日早晨刚上班,真正失主刘某找上门来,尽管一再解释,刘某仍不予谅解,最终告上了法院。法槌定音: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拾到遗失物后,便寻找失主,符合《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之规定,由于她的过失,将拾到的遗失物被人冒领,在客观上给失主造成了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她日后向冒领者追偿,则属另一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吕某赔钱。法律解析:《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本案的被告吕某拾到5600元现金及一张磁卡,在寻找失主,这本是一件拾金不昧的好事,然而,她却没有将拾到的钱交给真正的失主,也没有送到公安部门,反而被人冒领,的确存在重大过错,给失主造成了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某赔钱。法条链接:《民法通则》第79条、第106条,《物权法》第10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