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小编提供给各位读者的参考内容:“案例。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伤害可否要求其父母承担责任。案情回放。2009年1月的某日中午,学校里的同学们都在自由安排学习和活动。12点10分左右,初二学生小张(14周岁)去上厕所。突然,小张手捂着脸,满脸是血的跑去找老师,说被别班同学用刀划了一刀。学校马上安排老师送小张去医院急救并联系其家长,同时,一边着手调查事件原委,一边报警。经查实,12点10分左右小张去上厕所时,恰遇另一班级的学生小李(14周岁)在厕所内洗拖把(那天小李值日),拖把水溅湿了小张的衣服,小张要求小李擦干,小李不肯,于是双方开始争吵,后两人扭打,小李感觉居于下风了,情急之下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划向小张,小张受伤后就跑着去找老师。学校当天查清事情经过后立即通知小李家长。小张之伤经医院急诊做了缝合手术。虽经住院治疗,小张脸上仍留下明显疤痕,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妥善解决该纠纷,学校多次组织双方家长协调,在学校督促下,小李父母为小张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对于其他的各项赔偿问题,各方存在较大分歧。小张方认为,小李将拖把水溅在了自己的衣服上,小张要求擦干,小李不但不理,而且从口袋里拿出刀子划伤小张,小李是侵权人,他父母是监护人,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件发生在学校,学校方疏于管理致使小李能把刀具带入学校而伤害了同学,学校也存在过错。因此,要求共同赔偿。小李方认为,虽然划伤脸是事实,但是事情发生在学校,两个孩子都是学校的学生,属于学校教育、管理的时间和范围内,应该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同时小张自己也有过错,双方扭打起来后小李是出于自卫才用刀的,因此不同意再赔偿了。学校方则认为:学校平时都有安全教育,从事件发生时间和地点来看学校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事后学校在学生保护方面也尽到了职责,本事件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学校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但愿意出面做双方的协调工作。因三方各执己见,小张向法院起诉,将小李、小李的父母、学校都告上法院,诉请要求小李及其父母和学校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4,076.85元。处理结果: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小李的法定代理人应该赔偿小张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从学校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学校在本案中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对本纠纷的发生和小张受伤后果也不存在过错,且本事件发生后学校也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也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之情形,故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判决小李的父母赔偿小张医疗费10,037.8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3,011.85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付53,011.85元。款由小张的父亲代收。律师解惑:一、法律关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伤害,相应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本案中,事件当事人小张和小李均为初二的学生,年仅十四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且具有预见相应行为后果的能力,小张应当预见自己言辞和行为过于激烈会激怒对方,小李也应当预见其水果刀划向小张时会对小张造成伤害。因此,小李及其父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小李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学校在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有的学生家长主张未成年子女在学校期间,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但是,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作为学校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因此,基于现有法律的规定,学校只能承担教育管理责任,而不承担监护责任。同时,从法理上来看,监护责任系法定责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般归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监护关系。因此,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故认为家长和学校之间形成委托监护关系。但是,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它必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学校是没有和家长形成这样的意思表示的。因此,也不能视为委托监护关系。三、侵权责任法对在校学生受到伤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从该两条规定来看,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中,小张及小李依法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那么举证责任就在于原告小张方和被告小李方,在小张、小李都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学校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所谓的过错,在民法意义上分为故意和过失,显然本案不存在学校故意的主观问题,而至于一般注意义务的过失,从现行民法理论上来讲,一般注意义务是指从一般的普通的公民的认知程度来予以判断,我们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来分析:事故发生时间来看,是中午学生自由安排时间,无需老师亲自直接管理;从发生地点来看,事故发生在厕所内并非教室或走廊,作为教师要求其视线完全围绕学生转也是过于苛求和勉为其难的;从伤害的工具来看,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该刀具是一把水果刀不是学校教育用具,而水果刀是藏在小李的口袋里,学校老师不可能进行搜查,因此是很难发现的。综上,从事故的具体时间、地点、工具来分析,学校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预知性,因此学校不存在一般注意过失。我们不能将过错无限制地扩大,这不仅加重了学校的社会责任,也会混淆学校的职责是教书育人为重还是看管学生人身安全为重。因此,未成年子女在校园内造成他人伤害的民事责任承担上,虽然法律上会考虑学校有无过错而要求学校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父母基于监护职责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不能免除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网站小编提供给各位读者的参考内容:“案例。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伤害可否要求其父母承担责任。案情回放。2009年1月的某日中午,学校里的同学们都在自由安排学习和活动。12点10分左右,初二学生小张(14周岁)去上厕所。突然,小张手捂着脸,满脸是血的跑去找老师,说被别班同学用刀划了一刀。学校马上安排老师送小张去医院急救并联系其家长,同时,一边着手调查事件原委,一边报警。经查实,12点10分左右小张去上厕所时,恰遇另一班级的学生小李(14周岁)在厕所内洗拖把(那天小李值日),拖把水溅湿了小张的衣服,小张要求小李擦干,小李不肯,于是双方开始争吵,后两人扭打,小李感觉居于下风了,情急之下就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划向小张,小张受伤后就跑着去找老师。学校当天查清事情经过后立即通知小李家长。小张之伤经医院急诊做了缝合手术。虽经住院治疗,小张脸上仍留下明显疤痕,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妥善解决该纠纷,学校多次组织双方家长协调,在学校督促下,小李父母为小张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对于其他的各项赔偿问题,各方存在较大分歧。小张方认为,小李将拖把水溅在了自己的衣服上,小张要求擦干,小李不但不理,而且从口袋里拿出刀子划伤小张,小李是侵权人,他父母是监护人,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件发生在学校,学校方疏于管理致使小李能把刀具带入学校而伤害了同学,学校也存在过错。因此,要求共同赔偿。小李方认为,虽然划伤脸是事实,但是事情发生在学校,两个孩子都是学校的学生,属于学校教育、管理的时间和范围内,应该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同时小张自己也有过错,双方扭打起来后小李是出于自卫才用刀的,因此不同意再赔偿了。学校方则认为:学校平时都有安全教育,从事件发生时间和地点来看学校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事后学校在学生保护方面也尽到了职责,本事件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学校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因此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但愿意出面做双方的协调工作。因三方各执己见,小张向法院起诉,将小李、小李的父母、学校都告上法院,诉请要求小李及其父母和学校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4,076.85元。处理结果: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小李的法定代理人应该赔偿小张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从学校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学校在本案中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对本纠纷的发生和小张受伤后果也不存在过错,且本事件发生后学校也及时采取了相应措施,也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之情形,故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判决小李的父母赔偿小张医疗费10,037.8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3,011.85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付53,011.85元。款由小张的父亲代收。律师解惑:一、法律关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伤害,相应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本案中,事件当事人小张和小李均为初二的学生,年仅十四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且具有预见相应行为后果的能力,小张应当预见自己言辞和行为过于激烈会激怒对方,小李也应当预见其水果刀划向小张时会对小张造成伤害。因此,小李及其父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小李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学校在伤害事故中的责任。有的学生家长主张未成年子女在学校期间,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但是,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作为学校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因此,基于现有法律的规定,学校只能承担教育管理责任,而不承担监护责任。同时,从法理上来看,监护责任系法定责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一般归属于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监护关系。因此,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故认为家长和学校之间形成委托监护关系。但是,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它必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学校是没有和家长形成这样的意思表示的。因此,也不能视为委托监护关系。三、侵权责任法对在校学生受到伤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从该两条规定来看,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中,小张及小李依法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那么举证责任就在于原告小张方和被告小李方,在小张、小李都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学校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所谓的过错,在民法意义上分为故意和过失,显然本案不存在学校故意的主观问题,而至于一般注意义务的过失,从现行民法理论上来讲,一般注意义务是指从一般的普通的公民的认知程度来予以判断,我们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来分析:事故发生时间来看,是中午学生自由安排时间,无需老师亲自直接管理;从发生地点来看,事故发生在厕所内并非教室或走廊,作为教师要求其视线完全围绕学生转也是过于苛求和勉为其难的;从伤害的工具来看,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该刀具是一把水果刀不是学校教育用具,而水果刀是藏在小李的口袋里,学校老师不可能进行搜查,因此是很难发现的。综上,从事故的具体时间、地点、工具来分析,学校对事故发生具有不可预知性,因此学校不存在一般注意过失。我们不能将过错无限制地扩大,这不仅加重了学校的社会责任,也会混淆学校的职责是教书育人为重还是看管学生人身安全为重。因此,未成年子女在校园内造成他人伤害的民事责任承担上,虽然法律上会考虑学校有无过错而要求学校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父母基于监护职责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不能免除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