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愚昧无知终进“高墙”。案例背景。梁某,1977年1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毕业后在其父亲的安排下进入了一家钢铁厂工作。后该钢铁厂因为老板经营不善,没过几年就倒闭了,梁某因此也失去了工作。失去工作后的梁某因为没有了收入,就动起了歪脑筋准备赚点钱。梁某听说冒充军人可以赚钱,于是就从网上购买了假手枪、假军人证和假军服,对外谎称自己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某飞行师师长。2014年3月8日,王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梁某,并介绍梁某是空军的某领导。2014年4月1日,梁某给王某打电话说他打算在唐山投资建设一个军用停车场,问王某有没有兴趣施工,王某当时就答应了。后王某和其父亲来到唐山大酒店找到了梁某,梁某把他的证件给王某和王某的父亲看。随后,梁某还向王某称自己认识袁某,说袁某是中央军委办公室主管经济的主任。梁某说中央军委有投资建设停车场的指标,这些指标都是袁某说了算。梁某让王某做一个投资计划,好让其通过袁某拿到中央军委去审批。梁某还带王某去唐山市某废弃工地看了看,说准备在此选址建设。王某将投资计划交给梁某后,梁某说需要5万元先活动一下关系。王某将5万元交给梁某后就再也联系不上梁某了。无奈之下,王某选择了报警。很快,梁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是5万元已经被梁某挥霍一空。到这时梁某才意识到,是自己的愚昧无知把自己送入了“高墙”。律师分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行为人招摇撞骗的形式多种多样,如穿戴军人服饰行骗,使用伪造的军人证件行骗,等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犯罪目的是谋取各种物质和非物质利益。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军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假冒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本案中,梁某作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故意假冒军人招摇撞骗,对军队的威信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已经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战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引起军政、军民、军警纠纷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军队声誉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由于梁某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其将会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温馨提示:我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是关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犯罪及其刑罚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冒充的对象是军人。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的条件,也是区别于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重要条件。由于刑法规定有招摇撞骗罪,为了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相区别,故此规定行为人冒充的对象必须是军人。这里规定的“军人”仅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籍的现役军人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招摇撞骗的行为。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冒充军人,假借军人的名义行骗,利用人民群众对军人的信赖、崇信进行欺骗活动,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冒充部队军官,以自己可以操纵招兵为由,向希望参军的青年或其亲属骗取财物,冒充军人骗取他人财物或得到军人待遇等。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利用军人的威信来满足自己的虚荣心而冒充军人,但没有利用军人的名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构成本罪,对于这种情形,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等。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