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要件
1.须有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认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危及债权的实现,均应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至于行为的具体类型或性质,均在所不问。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将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列举为三项,即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这样的列举过于狭窄,不能充分实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和第19条第3款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充,将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只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都在可撤销之列。此外,结合民法理论,本书认为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行为,债务人充当保证人的行为,债务人实施遗赠、债务免除以及诉讼上的和解、撤销等都应该在可以撤销之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也可以撤销。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和第2款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认定设置了较为具体的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至于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行为的认定标准,该款规定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2.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所为的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继承的抛弃等,即使造成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的减少,也不在债权人可撤销之列。此外,虽然属于财产行为,但只影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加,并未直接造成责任财产减少,或者完全取决于债务人意思自由的行为,也不在可撤销之列,比如以不作为债务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法律行为,
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以不得扣押的财产为标的的行为等,以及赠与要约之拒绝、第三人债务承担之拒绝等。
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系指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致使其丧失必要的清偿能力,从而危及债权的实现。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包括:第一,减少积极财产,如物权的让与、物权的抛弃、债务的免除等;第二,增加消极财产,如设定他物权、新增债务负担等。至于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是否应认定为有害于债权?债务的清偿虽能致使债务人的积极财产有所减少,但同时消极财产也相应减少,从债务人的总体财产来看,并未发生变化。因此,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行为不能被认为有害于债权。
(二)主观要件
1.债务人的恶意
债务人在为有害于债权人之行为时,应具有恶意,但恶意的具体认定标准存在分歧,有所谓希望主义和认识主义之区分。希望主义是指债务人追求其有害于债权的主观状态,而认识主义则仅以债务人明知其行为可能有害于债权人即可。我国《合同法》第74条并未明确规定债务人恶意之判断标准。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均采认识主义。我国合同法在解释上也以采认识主义为宜。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要件
1.须有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认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危及债权的实现,均应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至于行为的具体类型或性质,均在所不问。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将债权人撤销权的客体列举为三项,即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这样的列举过于狭窄,不能充分实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和第19条第3款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扩充,将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只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都在可撤销之列。此外,结合民法理论,本书认为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行为,债务人充当保证人的行为,债务人实施遗赠、债务免除以及诉讼上的和解、撤销等都应该在可以撤销之列。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行为,也可以撤销。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和第2款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认定设置了较为具体的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至于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行为的认定标准,该款规定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2.债务人的行为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所为的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继承的抛弃等,即使造成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的减少,也不在债权人可撤销之列。此外,虽然属于财产行为,但只影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加,并未直接造成责任财产减少,或者完全取决于债务人意思自由的行为,也不在可撤销之列,比如以不作为债务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法律行为,
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以不得扣押的财产为标的的行为等,以及赠与要约之拒绝、第三人债务承担之拒绝等。
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系指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致使其丧失必要的清偿能力,从而危及债权的实现。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包括:第一,减少积极财产,如物权的让与、物权的抛弃、债务的免除等;第二,增加消极财产,如设定他物权、新增债务负担等。至于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清偿债务,是否应认定为有害于债权?债务的清偿虽能致使债务人的积极财产有所减少,但同时消极财产也相应减少,从债务人的总体财产来看,并未发生变化。因此,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行为不能被认为有害于债权。
(二)主观要件
1.债务人的恶意
债务人在为有害于债权人之行为时,应具有恶意,但恶意的具体认定标准存在分歧,有所谓希望主义和认识主义之区分。希望主义是指债务人追求其有害于债权的主观状态,而认识主义则仅以债务人明知其行为可能有害于债权人即可。我国《合同法》第74条并未明确规定债务人恶意之判断标准。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均采认识主义。我国合同法在解释上也以采认识主义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