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小编提供给各位读者的参考内容:“案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父母全资购房离婚时房屋的归属。案情回放。陈某某与曹某原系夫妻,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8日育有一子小曹。曹某的父亲老曹想与曹某一同生活,所以希望曹某买房,购房款由老曹拿出。2001年6月14日老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汇给曹某160,000元;老曹还向亲戚借款113,000元,并委托亲戚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当地农村合作信用社汇给曹某113,000元,曹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均用于支付购房款。2001年10月30日,曹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268,748.92元,购房款分三次付清,曹某分别于2001年6月19日交付定金10,000元、2001年6月30日交付购房款150,000元、2001年7月7日交付购房款108,748.92元。2003年11月3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名下。陈某某称老曹于2002年4月29日与装饰公司就房屋的装修事宜签署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款共计25,000元,该笔装修费用系其所出,仅是委托老曹代为办理装修事宜。房屋交付入住后,陈某某、曹某即在此共同居住,老曹偶尔居住。后陈某某、曹某发生离婚纠纷,陈某某即从上述房屋中搬出,该房屋由曹某居住。离婚纠纷处理过程中,陈某某主张对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陈某某申请,房屋评估价值为1,638,962元。另外,经查明,陈某某名下无其他住房,陈某某患有抑郁症未愈,且无经济来源。处理结果:本案最终以判决的方式确认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讼争的房屋虽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现已认定系由曹某之父出资,且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名下,故应认定为曹某之父对曹某个人的赠与,房产应属曹某的个人财产,而非陈某某、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陈某某现患病且无住房、无经济来源,法院依法判决曹某给付给陈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款。律师解惑:一、登记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后,法院受理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在离婚时将房屋认定为一方财产的典型案例。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文一经公布,就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反响,对于涉案当事人而言亦有巨大的影响。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者所作的相关解释,对该条文的适用应该明确以下问题:第一,“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中的“出资”应理解为全款出资。在目前的阶段下,购买房屋的付款方式可以分为一次性支付全款和支付首付款,每月支付贷款两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起草制定者对于本条文的解读,本条应在全款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下才能适用。第二,关于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走向问题。关于出资的用途,根据司法解释应为明确用于购房。本案中,曹某称购房款全部由老曹出资,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来证明。根据汇款金额、时间来看,这与曹某购买房屋的时间、金额可以一一对应。陈某某虽然对其所述不认可,但是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资金走向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陈某某在诉讼中辩称根据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曹某与其父之间有资金往来但是无法证明汇款已用于购房。但考虑到曹某、陈某某结婚的时间与购房时间的联系,两人的经济能力,中国在结婚问题上的传统习俗等,同时结合陈某某无法对购房款构成充分举证的情节,法院认定双方诉争的房屋款为曹某之父所支出。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争议的购房出资问题,陈某某虽主张其本人及其亲属共同筹集资金108,000元用于购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曹某主张购房款是由其父老曹出资,并为此提供了汇款凭证,所汇款项及日期均与曹某支付购房款的金额及日期基本吻合。结合案情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法院对曹某主张的购房款是由其父老曹支付予以认定,陈某某所述因无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登记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诉争的房屋虽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现已认定系由曹某之父出资,且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名下,故应认定为曹某之父对曹某个人的赠与,房产应属曹某的个人财产,而非陈某某、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陈某某主张对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不予支持。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网站小编提供给各位读者的参考内容:“案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父母全资购房离婚时房屋的归属。案情回放。陈某某与曹某原系夫妻,于200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8日育有一子小曹。曹某的父亲老曹想与曹某一同生活,所以希望曹某买房,购房款由老曹拿出。2001年6月14日老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汇给曹某160,000元;老曹还向亲戚借款113,000元,并委托亲戚于2001年6月21日通过当地农村合作信用社汇给曹某113,000元,曹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均用于支付购房款。2001年10月30日,曹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268,748.92元,购房款分三次付清,曹某分别于2001年6月19日交付定金10,000元、2001年6月30日交付购房款150,000元、2001年7月7日交付购房款108,748.92元。2003年11月3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名下。陈某某称老曹于2002年4月29日与装饰公司就房屋的装修事宜签署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款共计25,000元,该笔装修费用系其所出,仅是委托老曹代为办理装修事宜。房屋交付入住后,陈某某、曹某即在此共同居住,老曹偶尔居住。后陈某某、曹某发生离婚纠纷,陈某某即从上述房屋中搬出,该房屋由曹某居住。离婚纠纷处理过程中,陈某某主张对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陈某某申请,房屋评估价值为1,638,962元。另外,经查明,陈某某名下无其他住房,陈某某患有抑郁症未愈,且无经济来源。处理结果:本案最终以判决的方式确认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讼争的房屋虽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现已认定系由曹某之父出资,且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名下,故应认定为曹某之父对曹某个人的赠与,房产应属曹某的个人财产,而非陈某某、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陈某某现患病且无住房、无经济来源,法院依法判决曹某给付给陈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款。律师解惑:一、登记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后,法院受理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在离婚时将房屋认定为一方财产的典型案例。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文一经公布,就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反响,对于涉案当事人而言亦有巨大的影响。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者所作的相关解释,对该条文的适用应该明确以下问题:第一,“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中的“出资”应理解为全款出资。在目前的阶段下,购买房屋的付款方式可以分为一次性支付全款和支付首付款,每月支付贷款两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起草制定者对于本条文的解读,本条应在全款支付购房款的情形下才能适用。第二,关于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走向问题。关于出资的用途,根据司法解释应为明确用于购房。本案中,曹某称购房款全部由老曹出资,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来证明。根据汇款金额、时间来看,这与曹某购买房屋的时间、金额可以一一对应。陈某某虽然对其所述不认可,但是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资金走向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陈某某在诉讼中辩称根据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曹某与其父之间有资金往来但是无法证明汇款已用于购房。但考虑到曹某、陈某某结婚的时间与购房时间的联系,两人的经济能力,中国在结婚问题上的传统习俗等,同时结合陈某某无法对购房款构成充分举证的情节,法院认定双方诉争的房屋款为曹某之父所支出。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争议的购房出资问题,陈某某虽主张其本人及其亲属共同筹集资金108,000元用于购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曹某主张购房款是由其父老曹出资,并为此提供了汇款凭证,所汇款项及日期均与曹某支付购房款的金额及日期基本吻合。结合案情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法院对曹某主张的购房款是由其父老曹支付予以认定,陈某某所述因无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登记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诉争的房屋虽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后,现已认定系由曹某之父出资,且房屋产权登记在曹某名下,故应认定为曹某之父对曹某个人的赠与,房产应属曹某的个人财产,而非陈某某、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陈某某主张对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不予支持。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