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司称“发生伤亡事故概不负责”,劳动者工作时受伤而自担大额医药费。典型案例。徐某中专毕业以后,便到一家建筑公司做了一名施工技术员。徐某在与该建筑公司协商劳动合同签订的时候,该建筑公司负责人称所有公司的员工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合同中都要约定有“发生伤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徐某觉得施工技术员要长期在施工工地上工作,有一定的危险性,遂与公司领导协商,希望公司能够照顾员工的利益,取消该条协议。但是徐某的这一要求遭到了公司负责人的拒绝。于是,徐某只能认可,并与该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合同。2013年6月,徐某在一次施工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腰椎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个月,仅医疗费就花费了将近5万元。事故发生后,徐某一家因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且认为徐某受的伤是工伤,应该由公司承担医疗费,遂找到公司。但是该建筑公司拿出了徐某当初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双方早有约定“发生伤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为由,声称徐某受伤与公司完全没有关系,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医疗费。后来在徐某家人的一再要求下,最后该公司领导基于徐某确实是在工作时受伤,出于同情只同意支付一半的医疗费,但是拒绝支付误工费等其他任何的费用。徐某家人觉得徐某当初确实与公司签订了这份协议,公司能支付一半的医疗费就不容易了,也不能再要求别的了。徐某出院后,就从该公司辞职了,重新找了一份新的工作。2014年5月,徐某的同事也不幸出了工伤,徐某这时才从同事那里知道,自己当初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发生伤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是无效的。只是现在事情已经过去了,徐某也不想再追究了。律师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条属于禁止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约定的内容,这也是合同的一般原则。在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对于劳动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如果允许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与保护劳动者的人身权利的原则是相违背的,是不公平的。一旦劳动者放弃的权利与劳动法的维权宗旨相悖,劳动者放弃权利的行为就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换言之,劳动者到单位工作,用人单位不能使用合同的形式来规避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工伤概不负责”就是用人单位排除自己责任的规定,是不合法的,也是与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相违背的。建筑行业是比较危险的行业,该建筑公司为了减少支出,扩大收益,要求职工签订包含“发生伤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等条款的合同,这些条款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依据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公司不能以此作为逃避责任的理由。因此,徐某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发生伤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是无效的,其余部分,如果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但是因为徐某及其家属不懂法,以为当时已经签订了该类协议,公司出于同情能为徐某支付一半的医疗费已经很难得了,从而放弃了权利。虽然后来徐某通过同事发生工伤,知道了自己当初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发生伤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是无效的,但是因为现在事情已经过去了,徐某也不想再追究了。温馨提示: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发生伤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就属于这样的合同条款。这样的规定不能成为公司免责的事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