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权人怠于行使质押权导致质押物贬值,不知损失自担而后悔万分。案例背景。罗某大学毕业后来到一家国企工作,几年后家庭和事业稳定了,自己和妻子多年来省吃俭用,有了一些积蓄,打算开办一家小公司,自己做老板。妻子对罗某很支持,夫妻两人积极谋划起来。经过一番精打细算,仍差8万元。于是罗某找到了同事崔某,打算向其借款8万元。崔某平时就乐于助人,很爽快地答应了罗某的借款,但要求罗某以其轿车提供质押担保。罗某考虑到可以先把轿车质押,等开公司挣了钱,再赎回来。最终接受了崔某提出的条件。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罗某和妻子从没开过公司,经验不足,开公司的想法也是一时兴起,没有经过深思熟虑,也没有查找充足的资料,公司经营每况愈下,连连亏损。日子一天天过去了,借款期届满后,罗某无力偿还崔某的借款,于是罗某多次要求崔某及时对质押的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崔某却不急于行使质押权,他认为如果轿车价格降低了,也应该由罗某承担损失,如果价格上升了,对自己也没有影响。因此崔某迟迟未能实现质权,罗某只得请求人民法院变卖质押的轿车。这时由于受到市场价格因素的影响,该轿车变卖的价款比原来降低了1万元,其价值已经不值8万元了。罗某要求崔某承担1万元损失,但崔某辩称,自己借钱给罗某,是帮助了罗某,不管怎样,罗某都应该还8万元给自己,有关损失都应该由罗某承担。后来,崔某咨询了律师,律师告诉他,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损失应由崔某承担。崔某得知1万元确实应由自己承担后,悔不当初。但事情已成定局,崔某只能乖乖地为不及时行使质押权自担损失了。律师分析: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物权。该财产称为质物,提供财产的人称为出质人,享有质权的人称为质权人。本案中,罗某质押给崔某的轿车为质物,罗某作为提供轿车的人,是出质人。崔某作为享有质权的人,为质权人。轿车贬值的损失应由质权人崔某承担。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当出质人要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因延迟行使质权并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时,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罗某在无力清偿崔某的债务后主动与崔某联系要求其行使质权,但因崔某未能及时行使质权,导致罗某的轿车变卖的价款减少了1万元,因此崔某应自行承担这1万元的损失。如果崔某学习一些法律常识,就不会有这1万元的损失。容易与质押权混淆的是抵押权。质押属于担保物权中的一种。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对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物权。抵押与质押最大的区别就是抵押不转移抵押物,而质押必须转移占有质押物,否则就不是质押而是抵押。第二个大区别就是,质押无法质押不动产(如房产),因为不动产的转移不是占有,而是登记。现实中,常常有人将二者混同,本是质押却在合同中写成抵押。看来,不仅要懂法,区分相似的法律规定也是关键。温馨提示:为了避免质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法律赋予了出质人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并规定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乐于助人是社会提倡的,但也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如果因为帮助别人时有了违法行为,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