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小编提供给各位读者的参考内容:“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常常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给消费者,他们不顾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只重视金钱利益。在违背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经营者竞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不仅以次充好、以假当真,而且缺斤短两,可以说,很多经营者使用各种各样的欺诈手段,已经让消费者的利益遭受损失。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作出选择。对于消费者来说,在购买或接受服务之前,搜集一些有关产品信息,其实一定程度上并不能完全保证不被经营者蒙骗;当权益受损后,消费者要求索赔,但这对消费者来说也不经济,消费者因为这件交易所支出的费用,比购买商品本身可能还要多。正因如此,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低质量的消费结构,必然决定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性。首先,低质消费者的需求必然是一种数量型需求,消费者本身缺乏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对消费者来讲“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国粗放式生产经营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其次,低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消费结构一般是由消费者的经济状况决定的,因此,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可选择商品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这也就造成消费者的选择其实是非常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拥有自主选择权,这是消费者增强谈判实力,与经营者抗衡的重要手段之一。消费者倘若放弃或丧失这种自主选择权,那么难免就会处于被动和不利地位,从而处于弱势。最后,低质消费中,价格便宜往往成了消费者购买与否的主要依据。文化观念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我国传统文化一直倾向于商人,作为消费者心理上也大都有一种消极和被动的因素,认为在市场交易中“矮人三分”,由此弱势地位更加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范围涉及空间、时间和主体三个方面。从空间看,我国是主权国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从时间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施行之日起所发生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从主体讲,适用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要遵守该法。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主体是消费者个人、经营者和有关国家机关。客体是生活消费资料,而非生产资料。关系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品性服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既包括与经营者发生合同关系的消费者,也包括没有合同关系的有关的消费者以及受到经营者的商品侵害的其他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规定农业生产消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种特殊适用,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命脉和基础。从总体上讲,我国农业生产单位以户为主,生产规模相对较小,生产力较低,生产机械化水平较弱,农民的经济实力也不高,针对这些情况,法律需要对农业生产需要提供特殊保护。二,与其他商业生产相比,农业生产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其实与农民的生活消费息息相关。农民生产的产品有的作为商品销售,有的用于自身的生活消费。目前农业生产仍是农民生活的基本来源。三,因为农业生产的需要,农民需要经常购买农业化肥等生产资料,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买到黑心经营者提供的假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减产甚至绝产的严重后果。针对这种农民遭受严重损害的事件,农民必须拥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权利,法律也有义务制定对农民予以保护的法律法规。再加上农业生产受客观条件的制约大,季节性强、生产周期长,所以说,因假农药等造成的损失,对于农民来说是相当严重的。从各方面看,农民的农业生产消费和消费者的生活消费有很多相似之处,农民在农业生产消费中也具有非常明显的弱势性。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将农业生产消费作为例外纳入调整范围,有利于保证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从本质上来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有着相同的含义,但又有所不同。所谓调整对象,是指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中心所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包括以下四方面:1,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即横向经济关系。(1)在一般情况下,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服务等合同关系。由合同法调整的为多。(2)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出现了消费者问题时,则是一种由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义务和责任的关系。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3)另外一种情况是由消费者、消费者组织对经营者的监督关系。这种监督关系,不同于纵向的或具有行政从属性的监督关系。2,国家与经营者的关系,即有关国家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纵向的管理关系和监督关系,包括国家经济行政执法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与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管理关系和监督关系,也包括司法机关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时的制裁关系。3,国家与消费者的关系。主要是指国家对消费者的引导服务关系。4,其他组织或个人对经营者的舆论监督关系。”
网站小编提供给各位读者的参考内容:“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常常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给消费者,他们不顾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只重视金钱利益。在违背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经营者竞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不仅以次充好、以假当真,而且缺斤短两,可以说,很多经营者使用各种各样的欺诈手段,已经让消费者的利益遭受损失。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作出选择。对于消费者来说,在购买或接受服务之前,搜集一些有关产品信息,其实一定程度上并不能完全保证不被经营者蒙骗;当权益受损后,消费者要求索赔,但这对消费者来说也不经济,消费者因为这件交易所支出的费用,比购买商品本身可能还要多。正因如此,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低质量的消费结构,必然决定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性。首先,低质消费者的需求必然是一种数量型需求,消费者本身缺乏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对消费者来讲“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国粗放式生产经营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其次,低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消费结构一般是由消费者的经济状况决定的,因此,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可选择商品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这也就造成消费者的选择其实是非常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拥有自主选择权,这是消费者增强谈判实力,与经营者抗衡的重要手段之一。消费者倘若放弃或丧失这种自主选择权,那么难免就会处于被动和不利地位,从而处于弱势。最后,低质消费中,价格便宜往往成了消费者购买与否的主要依据。文化观念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我国传统文化一直倾向于商人,作为消费者心理上也大都有一种消极和被动的因素,认为在市场交易中“矮人三分”,由此弱势地位更加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范围涉及空间、时间和主体三个方面。从空间看,我国是主权国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从时间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施行之日起所发生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从主体讲,适用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要遵守该法。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主体是消费者个人、经营者和有关国家机关。客体是生活消费资料,而非生产资料。关系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品性服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既包括与经营者发生合同关系的消费者,也包括没有合同关系的有关的消费者以及受到经营者的商品侵害的其他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规定农业生产消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种特殊适用,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命脉和基础。从总体上讲,我国农业生产单位以户为主,生产规模相对较小,生产力较低,生产机械化水平较弱,农民的经济实力也不高,针对这些情况,法律需要对农业生产需要提供特殊保护。二,与其他商业生产相比,农业生产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其实与农民的生活消费息息相关。农民生产的产品有的作为商品销售,有的用于自身的生活消费。目前农业生产仍是农民生活的基本来源。三,因为农业生产的需要,农民需要经常购买农业化肥等生产资料,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买到黑心经营者提供的假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减产甚至绝产的严重后果。针对这种农民遭受严重损害的事件,农民必须拥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权利,法律也有义务制定对农民予以保护的法律法规。再加上农业生产受客观条件的制约大,季节性强、生产周期长,所以说,因假农药等造成的损失,对于农民来说是相当严重的。从各方面看,农民的农业生产消费和消费者的生活消费有很多相似之处,农民在农业生产消费中也具有非常明显的弱势性。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将农业生产消费作为例外纳入调整范围,有利于保证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从本质上来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有着相同的含义,但又有所不同。所谓调整对象,是指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中心所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包括以下四方面:1,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即横向经济关系。(1)在一般情况下,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服务等合同关系。由合同法调整的为多。(2)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出现了消费者问题时,则是一种由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义务和责任的关系。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3)另外一种情况是由消费者、消费者组织对经营者的监督关系。这种监督关系,不同于纵向的或具有行政从属性的监督关系。2,国家与经营者的关系,即有关国家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纵向的管理关系和监督关系,包括国家经济行政执法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与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管理关系和监督关系,也包括司法机关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时的制裁关系。3,国家与消费者的关系。主要是指国家对消费者的引导服务关系。4,其他组织或个人对经营者的舆论监督关系。”
网站小编提供给各位读者的参考内容:“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常常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给消费者,他们不顾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只重视金钱利益。在违背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经营者竞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不仅以次充好、以假当真,而且缺斤短两,可以说,很多经营者使用各种各样的欺诈手段,已经让消费者的利益遭受损失。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作出选择。对于消费者来说,在购买或接受服务之前,搜集一些有关产品信息,其实一定程度上并不能完全保证不被经营者蒙骗;当权益受损后,消费者要求索赔,但这对消费者来说也不经济,消费者因为这件交易所支出的费用,比购买商品本身可能还要多。正因如此,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低质量的消费结构,必然决定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性。首先,低质消费者的需求必然是一种数量型需求,消费者本身缺乏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对消费者来讲“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国粗放式生产经营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其次,低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消费结构一般是由消费者的经济状况决定的,因此,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可选择商品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这也就造成消费者的选择其实是非常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拥有自主选择权,这是消费者增强谈判实力,与经营者抗衡的重要手段之一。消费者倘若放弃或丧失这种自主选择权,那么难免就会处于被动和不利地位,从而处于弱势。最后,低质消费中,价格便宜往往成了消费者购买与否的主要依据。文化观念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我国传统文化一直倾向于商人,作为消费者心理上也大都有一种消极和被动的因素,认为在市场交易中“矮人三分”,由此弱势地位更加凸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范围涉及空间、时间和主体三个方面。从空间看,我国是主权国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从时间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施行之日起所发生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从主体讲,适用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要遵守该法。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主体是消费者个人、经营者和有关国家机关。客体是生活消费资料,而非生产资料。关系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品性服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既包括与经营者发生合同关系的消费者,也包括没有合同关系的有关的消费者以及受到经营者的商品侵害的其他人。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规定农业生产消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种特殊适用,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命脉和基础。从总体上讲,我国农业生产单位以户为主,生产规模相对较小,生产力较低,生产机械化水平较弱,农民的经济实力也不高,针对这些情况,法律需要对农业生产需要提供特殊保护。二,与其他商业生产相比,农业生产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其实与农民的生活消费息息相关。农民生产的产品有的作为商品销售,有的用于自身的生活消费。目前农业生产仍是农民生活的基本来源。三,因为农业生产的需要,农民需要经常购买农业化肥等生产资料,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买到黑心经营者提供的假劣农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减产甚至绝产的严重后果。针对这种农民遭受严重损害的事件,农民必须拥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权利,法律也有义务制定对农民予以保护的法律法规。再加上农业生产受客观条件的制约大,季节性强、生产周期长,所以说,因假农药等造成的损失,对于农民来说是相当严重的。从各方面看,农民的农业生产消费和消费者的生活消费有很多相似之处,农民在农业生产消费中也具有非常明显的弱势性。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别将农业生产消费作为例外纳入调整范围,有利于保证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从本质上来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有着相同的含义,但又有所不同。所谓调整对象,是指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中心所发生的一切社会关系,包括以下四方面:1,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即横向经济关系。(1)在一般情况下,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服务等合同关系。由合同法调整的为多。(2)在特殊情况下,即当出现了消费者问题时,则是一种由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义务和责任的关系。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3)另外一种情况是由消费者、消费者组织对经营者的监督关系。这种监督关系,不同于纵向的或具有行政从属性的监督关系。2,国家与经营者的关系,即有关国家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纵向的管理关系和监督关系,包括国家经济行政执法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与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管理关系和监督关系,也包括司法机关对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时的制裁关系。3,国家与消费者的关系。主要是指国家对消费者的引导服务关系。4,其他组织或个人对经营者的舆论监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