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小编提供给各位读者的参考内容:“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诉某小学案件。2008年3月,北京市一所公立小学出于提高学生学习效率、学习成绩的考虑,对外购买了几百部点读机,想要出售给学生。但后来发现大部分学生的家长已经给孩子购买了各式各样的学习工具,所以并不愿意再购买学校推荐的点读机。为此,学校只能把几百台点读机积压在仓库中。之后,学校领导请人在校门口设摊销售点读机,还立了一块减价销售的牌子,上面写着:原价400元的点读机只售300元。王某在接儿子放学时正巧看见,因为他一直没有给儿子购买学习工具,所以便给儿子买了一台。但使用了两天后,点读机就出现了故障,先是按钮松动,接着发声时断时续,最后根本无法使用了。之后,王某找到学校,在说明点读机的问题后,要求学校退还购买点读机的钱。但学校领导拒绝了王某的退货要求,只表示可以为其修理。为此,王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学校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学校领导却认为,作为事业单位,学校的行为不属于商品经营行为,从而也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因此,不应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责任。律师在线:案例中,学校以属事业单位为由,拒绝以“经营者”的身份对王某进行赔偿,其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据此,王某的诉讼请求将得到支持。学校该不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责任,关键是判断学校在出售点读机的行为中,是否构成了“经营者”的身份,如果符合经营者的实际要求,那么,就可以确立其经营者的身份,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谓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概念中可以看到,无论是市场经济中的生产者、销售者,还是批发商、零售商,他们都属于经营者的范畴。总结来看,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通常都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获得回报;消费者在获得商品或服务后,给予经营者报酬。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只要是经营者,无论有没有获得从业资格或者经营资格,一旦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经营者的规定,承担责任。二是经营者也是一定意义上的社会成员,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如果按照生产销售的流程划分,经营者又包括生产者、销售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等,这些经营者因为组织形式的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例如,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来承担公司的债务,其中个人并不承担财务责任;而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就需要个人来承担责任,包括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在本案中,民办小学属于事业单位,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它并没有经营资格,更不能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但是,这所小学不仅从事了出售点读机的经营活动,还因为点读机的质量不合格而致使消费者王某的权益受到损害,事实上学校已经与王某之间形成经营和消费的关系。据此,这所小学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针对消费者的合理诉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王某的损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自愿原则,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从事市场交易活动中,能够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事法律关系。其具体内容包括:消费者与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某一市场交易活动,他人无权干涉;消费者与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是以双方真实意思一致为基础的。平等原则,是指参加市场交易活动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各自独立;消费者与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网站小编提供给各位读者的参考内容:“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诉某小学案件。2008年3月,北京市一所公立小学出于提高学生学习效率、学习成绩的考虑,对外购买了几百部点读机,想要出售给学生。但后来发现大部分学生的家长已经给孩子购买了各式各样的学习工具,所以并不愿意再购买学校推荐的点读机。为此,学校只能把几百台点读机积压在仓库中。之后,学校领导请人在校门口设摊销售点读机,还立了一块减价销售的牌子,上面写着:原价400元的点读机只售300元。王某在接儿子放学时正巧看见,因为他一直没有给儿子购买学习工具,所以便给儿子买了一台。但使用了两天后,点读机就出现了故障,先是按钮松动,接着发声时断时续,最后根本无法使用了。之后,王某找到学校,在说明点读机的问题后,要求学校退还购买点读机的钱。但学校领导拒绝了王某的退货要求,只表示可以为其修理。为此,王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学校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学校领导却认为,作为事业单位,学校的行为不属于商品经营行为,从而也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因此,不应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责任。律师在线:案例中,学校以属事业单位为由,拒绝以“经营者”的身份对王某进行赔偿,其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据此,王某的诉讼请求将得到支持。学校该不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责任,关键是判断学校在出售点读机的行为中,是否构成了“经营者”的身份,如果符合经营者的实际要求,那么,就可以确立其经营者的身份,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谓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概念中可以看到,无论是市场经济中的生产者、销售者,还是批发商、零售商,他们都属于经营者的范畴。总结来看,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通常都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获得回报;消费者在获得商品或服务后,给予经营者报酬。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只要是经营者,无论有没有获得从业资格或者经营资格,一旦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经营者的规定,承担责任。二是经营者也是一定意义上的社会成员,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如果按照生产销售的流程划分,经营者又包括生产者、销售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等,这些经营者因为组织形式的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例如,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来承担公司的债务,其中个人并不承担财务责任;而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就需要个人来承担责任,包括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在本案中,民办小学属于事业单位,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它并没有经营资格,更不能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但是,这所小学不仅从事了出售点读机的经营活动,还因为点读机的质量不合格而致使消费者王某的权益受到损害,事实上学校已经与王某之间形成经营和消费的关系。据此,这所小学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针对消费者的合理诉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王某的损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自愿原则,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从事市场交易活动中,能够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事法律关系。其具体内容包括:消费者与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某一市场交易活动,他人无权干涉;消费者与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是以双方真实意思一致为基础的。平等原则,是指参加市场交易活动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各自独立;消费者与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网站小编提供给各位读者的参考内容:“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诉某小学案件。2008年3月,北京市一所公立小学出于提高学生学习效率、学习成绩的考虑,对外购买了几百部点读机,想要出售给学生。但后来发现大部分学生的家长已经给孩子购买了各式各样的学习工具,所以并不愿意再购买学校推荐的点读机。为此,学校只能把几百台点读机积压在仓库中。之后,学校领导请人在校门口设摊销售点读机,还立了一块减价销售的牌子,上面写着:原价400元的点读机只售300元。王某在接儿子放学时正巧看见,因为他一直没有给儿子购买学习工具,所以便给儿子买了一台。但使用了两天后,点读机就出现了故障,先是按钮松动,接着发声时断时续,最后根本无法使用了。之后,王某找到学校,在说明点读机的问题后,要求学校退还购买点读机的钱。但学校领导拒绝了王某的退货要求,只表示可以为其修理。为此,王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学校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学校领导却认为,作为事业单位,学校的行为不属于商品经营行为,从而也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因此,不应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责任。律师在线:案例中,学校以属事业单位为由,拒绝以“经营者”的身份对王某进行赔偿,其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据此,王某的诉讼请求将得到支持。学校该不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责任,关键是判断学校在出售点读机的行为中,是否构成了“经营者”的身份,如果符合经营者的实际要求,那么,就可以确立其经营者的身份,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谓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概念中可以看到,无论是市场经济中的生产者、销售者,还是批发商、零售商,他们都属于经营者的范畴。总结来看,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通常都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获得回报;消费者在获得商品或服务后,给予经营者报酬。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只要是经营者,无论有没有获得从业资格或者经营资格,一旦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经营者的规定,承担责任。二是经营者也是一定意义上的社会成员,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如果按照生产销售的流程划分,经营者又包括生产者、销售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等,这些经营者因为组织形式的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例如,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来承担公司的债务,其中个人并不承担财务责任;而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就需要个人来承担责任,包括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在本案中,民办小学属于事业单位,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它并没有经营资格,更不能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但是,这所小学不仅从事了出售点读机的经营活动,还因为点读机的质量不合格而致使消费者王某的权益受到损害,事实上学校已经与王某之间形成经营和消费的关系。据此,这所小学可以被认定为“经营者”,针对消费者的合理诉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王某的损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自愿原则,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从事市场交易活动中,能够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事法律关系。其具体内容包括:消费者与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某一市场交易活动,他人无权干涉;消费者与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是以双方真实意思一致为基础的。平等原则,是指参加市场交易活动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其具体内容包括: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各自独立;消费者与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