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债务人以贷还贷,保证人不知能够不承担保证责任而继续承担。案例背景。北京市的谢先生是一家建筑公司的老板。2012年12月1日,因公司发展需要,谢先生向北京市某银行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其中,谢先生的朋友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担保该笔借款。2013年12月2日,借款期限到了以后,谢先生无力还款,于是准备再向银行贷款来还款。2014年1月1日,谢先生再次与北京市某银行达成了贷款协议。谢先生与该银行及北京市某五金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先生向某银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如谢先生不按期归还,由北京市某五金公司负责归还。同日,北京市某五金公司向银行出具一份保证书,愿意对谢先生6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中该五金公司对谢先生的以贷还贷目的并不清楚,谢先生和银行也没有告诉五金公司。签约后,银行向谢先生发放60万元借款。然而,在银行将60万元借款发放给谢先生后,谢先生又将60万元借款还给了该银行,以抵销其之前尚欠的50万元贷款及利息。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谢先生还是无力还款,于是银行找到五金公司,要求五金公司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五金公司虽然后来听谢先生建筑公司的会计说,谢先生的借款是用来还贷的,但是苦于自己已经签了担保合同,于是默默地替谢先生将借款还了。对于谢先生的以贷还贷行为,五金公司至今还蒙在鼓里。律师分析:以贷还贷,也称“借新还旧”,是“以新贷还旧贷”的简称,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对已经到期或逾期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来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的行为。金融机构、借款人以及保证人现在对以贷还贷的效力问题都比较关心,不仅因为其关系到主合同的效力,还影响着以贷还贷担保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贷还贷合同成立的前提,但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有义务让保证人知悉这种意思表示。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这种意思表示不清楚或不知道的,则属于对保证人的欺骗。为此,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谢先生和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协定以新贷偿还旧贷,但是双方却都没有告诉保证人五金公司。而且,五金公司作为谢先生贷款的保证人,其只对谢先生的新贷进行了担保。谢先生的旧贷是谢先生的朋友担保的。谢先生的新贷与旧贷并非同一保证人。因此,五金公司可以不承担民事担保责任。五金公司可以依法追回自己替谢先生还的贷款。温馨提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以贷还贷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进行了规定。一般认为,以贷还贷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影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如果新贷与旧贷都有保证人而且保证人是同一人的,则该保证人原则上是不能被免除保证责任的,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如果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个人或者旧贷没有人作担保的话,在新贷的保证人不知道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贷还贷的情况下,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对于第二种情形,即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个人或者旧贷没有人作担保,如果主合同中写明了是以贷还贷,或者金融机构、债务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还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当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