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不知对小区内公共场地的使用有监督权,对违规搭建无可奈何。案例背景。王某在某医院上班,是一名医生。由于单位和小区距离较远,王某打算把现在的房子卖掉,然后在单位附近买一套房子。经过朋友推荐和自己的查找,王某决定在距离单位最近的幸福小区买套房子。这套房子采光面积不错,小区内环境优美,绿化很好。每天有保安巡逻,治安也不错。王某对这套房子很满意,因此在装修完后就搬家了。搬家后的生活还算顺利,王某每天就是上下班、接送孩子和回家做饭。一天,王某下班回来时看到自家楼顶正在施工。经过打听才知道,住在楼顶的孙某打算在楼顶建一个阳光房,然后再租出去,以后每个上楼顶晒太阳的人都要收费。王某认为孙某在楼顶建造房子,会带来安全隐患,而且楼顶施工,楼下人来人往,如果有物品从楼顶落下,后果不堪设想。为了自己和其他行人的利益,王某找到孙某,建议孙某拆除阳光房。可孙某认为自己已经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时间,而且孙某认为楼顶就是自家的房顶,自己有权在自家的房顶建造房子,别人都没有权利干涉。王某表示楼顶是公共用地,不是孙某自家的。孙某反驳,就算是公共用地,王某也无权要求自己拆除。王某哑口无言,对孙某的做法表示无可奈何。几天后,王某刚到单元门,就被楼上掉下的小石块砸伤了头,幸亏石块不大,否则王某性命不保。然而,即便是这样,王某除了自己感觉憋闷,却也无计可施。律师分析:王某有权要求孙某拆除阳光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也应当认定为共有部分。也就是说,楼顶属于共有部分,为业主共有。孙某在共有部分建造房屋,不但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共有物权,而且该建筑物因没有经过合法审批,也属于违法建筑物,必须拆除。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违法建筑物由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孙某在共有部分建造阳光房,属于违法建造,应当自行拆除,如果孙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拆除,也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那么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了业主享有对共有部分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业主的监督权包括,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金的管理和使用。王某作为业主,有权享有监督权,而王某要求孙某拆除阳光房是行使监督权的表现。王某作为业主,不知对小区内公共场地的使用有监督权,对孙某的违规搭建无可奈何。最后,王某还因此受伤了。如果王某懂法,了解业主的权利义务,用法律制约孙某,也许就不会遭到这无妄之灾了,是不懂法害了王某啊!此外还需注意,对于违法建筑物,未经公告,不得强制执行。这是专门针对过去个别执法部门不经公告便强行拆除公民建筑物等违法行为而专门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温馨提示:业主对自己的财产有权处分,但对共有部分无权处分。因此,业主在处分不动产时要分清私有部分与共有部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对滥用共有部分损害业主权利的,业主可以依法监督,并向相关部门举报,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