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换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共同决定,结果费力不讨好。案例背景。张某在当地的一个橡胶厂工作,退休后就在距离子女较近的幸福小区买了一套房子,和妻子搬了过来。张某是个热心的人,非常乐于助人。以前在单位不但工作认真,还经常帮同事们做些事情,一直受到同事和上级的一致好评。在以前的小区居住时,张某和邻里相处和睦,对邻居的请求有求必应,因此张某在小区附近人缘很好。现在张某搬到了幸福小区,仍然坚持自已的优良品质,助人为乐,无私付出。张某常常帮儿子看孩子,平时还积极参加小区内的集体活动。虽然张某刚搬来两个月,但是已经受到街坊邻居的认可。经过选举,张某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又是两个月过去了,细心的张某发现,保安巡逻人数比约定的人数少了两人,并且小区内的设施虽然被维修,但总是不及时,物业公司做事拖沓。正巧小区与该物业公司的合同要到期了,张某做事一向负责任,他想担负起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责任,于是就开始积极寻找服务不错的物业公司。为此,张某在这上面花费了很多时间,还自费寻找物业公司的交通费、话费等。经过张某的一番努力查找、询问,终于找到一家信用和服务不错的物业公司。于是,张某在业主委员会开会时,将自己的提议提了出来,并且其他委员也同意了。于是张某代表全部业主解聘了该物业公司,选聘了张某选定的那家不错的公司。好景不长,有的业主得知此事后,认为张某的做法违法,还责怪张某独裁专制,滥用权力,张某为此付出了精力和财力,结果费力不讨好。律师分析: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的组织,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业主委员会的权力基础是其对物业的所有权,它代表该物业的全体业主。但是业主委员会并不是能够决定所有的事项的,有些事情是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包括:(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5)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对于这些事项业主委员会是不能自主决定的,而是需要全体业主共同决定才有效。本案中,张某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委员,恪尽职守,认真负责,这本是好事。他为业主能够享受优质的物业服务付出了很多,但是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是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张某以及业主委员会无权擅自决定,这是对业主权利的侵犯,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张某费尽心力办事,不仅违反法律,还遭到其他业主的不理解,其实是不懂法害了他!由此可见,无论出于什么动机来做事,都要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否则不仅费力不讨好,还会触犯法律,甚至受到法律的处罚。对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们共同决定。业主会议的职责是法律确认的业主会议对其所辖的职责范围内自治事务的支配权限。业主大会决定本自治管辖区内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包括: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统筹方案,并监督实施;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重大管理事项都必须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或审批通过。业主大会认为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当时,可予以撤销。温馨提示:每一个业主都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主人,对于关涉业主利益的事项,每个业主都有权了解情况,表达自己的意见。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问题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未经全体业主同意擅自作出的决定,业主们可以不予认可。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